團體協約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
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第 3 條
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
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
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
協約。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
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
數比例分配產生。
第 12 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
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第 15 條
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
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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