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8日 星期六

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法

2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
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3          
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

4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
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
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
協約。

6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
    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
數比例分配產生。


12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
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15                
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
之約定。


《勞動基本法》之勞工權利

《勞動基本法》之勞工權利


21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0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30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53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教師法》之教師義務


17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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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之教師權利


《教師法》之教師權利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1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16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教師權利義務之探討

1.教師法
    1-1教師權利

    1-2教師義務


2.勞基法
    2-1 勞工權利
    2-2 勞工義務

私立學校招生議題之探討

1.核定班級數(增減班、每班人數上限)


2..編班作業

3.導師指派


4.違規之處罰


教師甄試議題探討

1.市內超額
    1-1教師法15-1條個案研究


2.市內介聘

3..他縣市介聘

4.教師甄試

    4-1聯合甄試
    4-2學校甄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