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營養午餐弊案 新北市 2校長被收

營養午餐弊案 新北市 2校長被收

聯合晚報╱記者陳珮琦、饒磐安╱新北市報導

全文網址: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 新聞追追追 - 文教要聞 - udn校園博覽會 http://mag.udn.com/mag/campus/storypage.jsp?f_MAIN_ID=13&f_SUB_ID=104&f_ART_ID=353819#ixzz1dSNLeZ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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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0日 星期四

國小退休教師的權利與義務`

國立臺南大學教育學系
教育法規期中報告


《國小退休教師的權利與義務》



學號:s09812074
姓名:張鐙月
指導教授:林東征 教授

目次

壹、前言 3
一、研究動機 3
二、待答問題(爭議點) 4
貳、文獻分析 4
一、相關研究(摘要) 4
二、相關法律條文 5
三、相關個案或報導 6
四、文獻小結 6
參、討論與見解 7
一、討論 7
二、見解 7

肆、資料參考………………………………………………………7


壹、前言
  教職人員是一個工作性質穩定、工作背景環境單純、所享福利與待遇良好的職業選擇,從幼稚園、國小到大學,在求學生涯當中,每一個階段的老師都是對我們人生影響極深、不可或缺的重要人物。藉此機會欲了解退休老師與在職老師的權利與義務有何不同?對於退休老師的人生規劃與社會參與也有極大的好奇,並做此研究加以探討。
一、研究動機
依據教師法規定,教師應有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教師法規定教師除了履行聘約,應盡的義務有: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想藉由教師法規之下的權利與義務,探討沿伸到退休教師的權利與義務,因此界訂問題並且尋找相關文獻,進行研讀和分析。
二、待答問題(爭議點)
1. 退休老師的義務與權利有何改變?
2. 是否可繼續相關領域之深造,達到終身學習?
貳、文獻分析
論文名稱:臺北縣國小退休教師終身學習動機及其社會參與之研究
論文撰寫者: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紀吉如
本研究旨在探討臺北縣國小退休教師終身學習動機及其社會參與現況及其相關因素,並探討不同背景變項的國小退休教師終身學習動機及其社會參與的差異情形,據以提供各方改善或制定相關教育政策時之參考。首先參考相關文獻,發展研究架構,輔以前導訪談結果,編製問卷,採用立意取樣方式,選擇25所臺北縣的國民小學,發放正式問卷520份,回收有效問卷427份,有效回收率82%;將問卷蒐集資料以SPSS 統計軟體進行描述統計、t檢定、單因子變異數分析、皮爾森積差相關等統計方法進行分析。
一、相關研究(摘要)
本研究獲致以下研究發現與結論:
一、 臺北縣國小退休教師終身學習動機很高,在各終身學習動機內涵中,以「求知興趣」的動機為最高;以「逃避或刺激」的動機為最低。
二、 臺北縣國小退休教師社會參與程度頗高,在各社會參與內涵中,以「休閒活動」的程度為最高;以「政治參與」的程度為最低。
三、 國小退休教師的終身學習動機不受背景變項的不同所影響。
四、 國小退休教師的社會參與受「健康狀況」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五、 臺北縣國小退休教師終身學習動機及其社會參與具有中度正相關,終身學習動機與社會參與互為因果關係。
根據研究結論,本研究分別對相關教育機關單位、退休教師及未來研究提出具體建議,以供參考。


二、相關法律條文
法規名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修正時間: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條例:(擷取)
第一條: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 
    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三條: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
      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
      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
    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四條: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
    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五條: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三、相關個案或報導
台南市成功國小退休人員聯誼會組織辦法
一、本會定名為「台南市成功國小退休人員聯誼會」(附屬於成功國小,以下簡
  稱本會)
二、宗旨:為加強本校退休教職員工間情誼之聯繫,充實生活內容,增進身心健
     康;並借重教學經驗與專業知識,協助學校的活動為宗旨。
三、凡於成功國小退休或曾在本校服務過之已退休教職員工均可加入本會。
四、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
(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二)、享受本會設備及會內各種福利。
五、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
(一)、擔任本會指派之職能工作。
(二)、繳納會費。
七、組織:服務人員均為無給職。
(一)、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二)、本會設會長一名,對外代表本會處理會務。
(三)、本會設委員會,選舉委員五名,監察委員一名。
(四)、會長、委員與監察委員任期皆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以一次為限)
(五)、會長以下設總幹事一名,由會長直接聘任。
八、會員大會每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委員會議由會長視需
  要而召開之。
四、文獻小結
  由退休員工們共同組成的自願性組織,不但可以增添退休教職員工間情誼,也可充實生活內容,更重要的是,老師們互相分享與討論教學經驗與專業知識,並且協助學校的各個活動,擔任顧問團,資源學校老師。

參、討論與見解
  退休的國小老師,依然也可以衍生出許多應盡的義務及其權利,只是少了強制力與壓迫性,很多退休老師都會藉此忽略了退休的權利與義務,而追尋自己的退休生涯,不過也有許多退休老師,仍然希望對社會教育有所幫助,甚至希望繼續努力於教育,所以退休之後的權利與義務,轉而變成自發性、自願性,從此處,更能看出一個老師,對「教育」有多麼大的熱忱與期盼。
一、討論
  退休後的國小老師,是否依然心繫於學校?對於在職的那份教師權利與義務,是否依然具有凝聚力?
二、見解
  我認為如果在職時,與工作夥伴、上司、甚至是學生、家長…有良好互動,並且熱愛教職這份工作的老師們,當其退休之後,一定還會對教職有所眷戀,退休之後,也可透過不同教育機構,投入另外一個教育體系,也可以如個案一樣,退休老師們合力組成一個教學分享的組織,將其寶貴的教學經驗,傳承給新一代的老師們,也可為新一輩解決難題或給予適時的協助,讓教育成為完整的一個體系,而不是斷斷續續的階層性教育。
  但相對的,如果在職時,感受到無比挫折、壓力,甚至根本並非自己的興趣所在,在退休之後,就不會繼續致力於教育,反而會逃之夭夭、避之唯恐不及,退休老師的權利與義務相對的也就會跟著被忽略了。
  上述兩者,沒有所謂的好壞、對錯,只是退休老師的取捨與想法落差罷了,不管如何,都要感謝老師們在職時對教育的認真與努力,退休之後,也該祝福其選擇跟人生規劃。
肆、資料參考
<教師教職員退休條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04
http://www.srps.kl.edu.tw/teacher1-4.htm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033107957
http://sites.google.com/site/chenggongteacher/Home/zu-zhi-biao
http://ndltd.ncl.edu.tw/cgi-bin/gs32/gsweb.cgi/ccd=U5EIap/record?r1=3&h1=7

教師對家長的權利與義務

國立臺南大學教育學系教育法規期中報告



教師對家長的權利與義務

報告人
學號:s09812056
姓名:周宜慶



目次
壹、前言
一、 研究動機
二、 待答問題(爭議點)
貳、文獻分析
一、相關研究(摘要)
二、相關法律條文
三、相關個案或報導
四、文獻小結
參、討論與見解
一、討論
二、見解
壹、前言
一、研究動機
有鑒於現在的社會每個人自主性強,都會希望為自己的小孩爭取權益而與老師有所衝突,所以希望藉此題目了解教師以及家長之間有什麼權利以及義務,以防未來如果遇到相關問題時陷入窘境
二、待答問題(爭議點)
針對家長可以干涉老師教學的程度.懲罰學生的程度有多少,特別針對於體罰這方面到底是老師太過分還是家長太誇張,兩方對這件事情擁有的權利義務有多少
貳、文獻分析
一、相關研究(摘要)
在台灣只有法規規定家長可以適當的對自己的小孩實施相關的體罰,但是並沒有明文規定老師可以代替雙親實施這方面的權限,雖然在刑法上有監督與服從的關係,但是一樣沒有體罰學生的權利,即使教師體罰學生時,具有充分之教育理由,主要因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扽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
三、 相關法律條文
教師法第十七條 教師之義務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條文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15條條文「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體罰方面的觸犯的刑法:
1.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2.普通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3.暴力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
4.毀損器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5.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前述四種罪名者,應依其所犯之罪,論以「不純粹瀆職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6.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7.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三、相關個案或報導
【裁判字號】 91,訴,350
【裁判日期】 910930
【裁判案由】 兒童福利法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高雄市私立寶林托兒所之助理保育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午休之際,因有大班小朋友袁慈憶及張筱媛向其報告稱遭六歲幼童林冠勳欺負,原告為責罰林童之偏差行為,乃持「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惟因林童突將小手縮回,致該愛心拍回舉時觸及林童臉頰,而使其顏面受有紅腫之傷害。案經林童阿姨舉發,並由被告所屬社會局及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訪談原告及舉發人
查證屬實,因認原告不當體罰兒童之行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午休時,因有小班小朋友袁慈憶及張筱媛稱兒童林冠勳打他們,並表示心裡害怕,前往處理並瞭解確實情況後,本於幼稚園本即負有糾正小朋友偏差不良習性之教育作用,為了教導幼兒不能有恣意欺負其他小朋友之隨意打人壞習慣,並為兼顧被打小朋友家長錯認學校對兒童遭大朋友欺負,老師不聞不問之考量,曾以膠質軟性手掌形狀即俗稱之愛心拍,要兒童林冠勳將手伸出,略施處分打一下手心,以作不當行為之警戒,詎兒童林冠
勳於接受處分之際忽而縮手並移動身體,原告當時及事後並未看見兒童林冠勳臉上有任何異狀或傷痕,直至該日放學,園內小朋友及老師均未見其臉上有任何傷痕,甚至下午五點半,兒童林冠勳之外公來接其回家時,亦未因其臉上有任何異狀或傷痕而問幼兒園老師。
2.原告對林童施予正當管教,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致傷害林童之動機或行為:父母將幼童送至托兒所或幼稚園,除因白天工作無暇照料外,無非希望幼兒能在團體生活中循規蹈矩,並培養基本合宜之生活舉止及習性。而幼兒園中每班均有數名幼童,原告身為教師,本即負有照料所有幼兒在園生活及培育幼童有正當合宜之是非對錯觀念,使幼童在小小心靈能稍予明辨對錯是非,俾使行為舉止合宜,此為絕大部分明理之幼童家長對幼兒園老師之共同期待。原告平日
在幼兒園甚少以愛心拍責罰幼童,實因林童喜愛亂打人之習性非出於偶發單一,自小積習日後必將難改,此亦絕非林童家長所樂見之結果。原告因林童上開慣習恣意毆打小班小朋友之不當行為,基於教師職責,以不具傷害或有任何傷害之虞之軟質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並無任何主觀不法之動機或犯意可言,所為手段或舉措亦難認失當或逾相當必要程度,更無可能造成林童臉部淤傷,在法律上亦絕難評價等同為故意或過失傷害兒童之行為,然原告事後基於不願爭執心態而向林童家長解釋及致歉,惟家屬真正目的似乎另有所求(要求原告賠
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此實屬對兒童最負面之教育。
3.原告上開行為,實難評價為兒童福利法所稱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1)依據內政部兒童局之釋意,所謂「身心虐待」行為如下所示:「身體虐待:對於兒童管教失當,如嚴厲體罰或故意傷害,致使兒童之身體受到傷害。精神虐待:故意辱罵、排斥、冷落、恐嚇、威脅或限制兒童之自由等,造成兒童之身體心理不良發展。」
(2)依據上開解釋與立法意旨,當可尋譯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身心虐待」必係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出於故意,或長期對兒童施予不當之心理制壓;而在該條款包含範圍之所謂「身體虐待」,亦當指對兒童之管教顯然失當,如對兒童施予嚴厲體罰或出於故意之傷害,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對於符合該款身心虐待所描述之客觀具體情事,衡酌對照本件事實,如此以愛心拍拍打一再不守規矩、喜好隨意打人之林童手心之行為,既非管教失當,非屬嚴厲體
罰,更無故意傷害,實難評價等同於對兒童身體虐待不當行為。
4.依法而論,偶發單一意外事件,當無構成兒童福利法所指「身心虐待」之可言:(1)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不得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當係指對兒童身心虐待之不當行為,乃基於行為人之明知且有意欲而故意之行為,因之對兒童之身體或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戕害,影響兒童身體健康、妨害兒童正常發育,故法律規定對行為人予以處罰,此乃該條規定合目的性之立法意旨真意,容先敘明。
(2)揆諸本件事實,暫先不論林童臉上傷痕究係因何而來,確否肇因於原告過失行為,若認該傷痕與原告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有關,顯然至多僅屬因出於意外突發情況所導致,原告以適當手段及方式在必要管教程度範圍內教育兒童,主觀上並非出自一種故意加害兒童之不法意思,適時矯正林童偏失不當行為亦屬原告身為幼兒園教師之應盡職責,對林童身心健康或兒童正常發展,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致造成負面影響或發展。
(3)被告以偶發單一情況所發生之結果,逕認原告對行止偏差不當之林童在必要範圍內,以未逾相當手段及方式施予之適當管教行為,未附任何說理,亦未詳予探究在不具明確故意情況下,出於意外事故之結果,即視為對身心虐待之行為,誠難令人甘服。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所為顯已逾越教師懲戒權之範圍:
(1)原告並未取得托兒所合格教師資格,則其對林童自無所謂教師懲戒權可言,合先敘明。
(2)按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八條分別明文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正其行為。四、調整座位。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九、其他適當措施。」「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一、警告。二、小過。三、大過。四、假日輔導。五、心理輔導。六、留校察看。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一○、其他適
當措施。」「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是該辦法就教師管教學生之方法除以明文列舉外,另就所謂其他適當措施之概括教師懲戒權之行使,亦特別指出如有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尤其懲戒之內容係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對象,或予被懲戒身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此類之體罰,若其執行未經適當程序或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時,即屬逾越教師懲戒權之界限。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稱其係「為教導林冠勳不能恣意欺負其他小朋友...「我共打他二下,第一下他有縮手而沒有打到,我才打第二下...」「我照顧林冠勳二年,他疑似為過動兒(因他母親拿過過動兒的資料給我看)...」 (見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本件原告並無合格幼教教師資格,本即無權對林童為任何管教處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林童有施以管教處分之權,然依前述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亦得採取如口頭、糾正、調整座位、心理輔導或請家長帶回管教等方式為之,詎原告竟捨此不為,逕以「愛心拍」打手心之方式予以處罰稚齡之林童。原告未考量林童僅尚仍稚幼、身材矮小且屬過動兒,心理情緒狀況較一般孩童不穩定等情,即對林童施以體罰,顯已對林童身心造成傷害,而逾越教師懲戒權之範圍至明。
2.原告所為確已對林童造成身心虐待:
(1)關於兒童虐待之界定,中國文化大學兒童福利研究所研究生賴宏昇所著「國小學童因應父母不當管教之歷程研究」論文中敘明:亞洲國家對於兒童虐待之定義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受委託照顧及管教兒童的人士(如照顧者、親戚、教師),有危害或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任何疏忽或蓄意的行為皆有可能成為虐待者。」。外國學者在看待兒童虐待問題時,較廣義的定義為「父母或對兒童有照顧責任義務者,非意外地對兒童之身體、心理健康或福祉造成傷害,或有傷害之威脅」。
(2)基上述,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對兒童之身心虐待即應解釋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有責任照顧兒童之人,非意外性的對兒童施加身體害或心理情緒的傷害,始為妥適。是本件縱假設如原告稱其以愛心拍體罰林童時,造成林童受有「臉部紅斑併浮腫,範圍約一.五公分及一公分兩處之身體傷害,上開傷害即係原告有意體罰林童所造成,即既非屬意外性,當然構成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身心虐待,至為明顯。
(3)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虐待應限於對兒童施予嚴厲體罰或出於故意之傷害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係以愛心拍體罰林童,惟其既明知林童為過動兒,其心理情緒狀況較浮躁,且兒童於打手心時會縮手乃屬自然反應,原告應可預見其體罰時極易因兒童閃避而造成兒童身體其他傷害,乃原告竟仍執意體罰林童,況且於林童第一下已有縮手反應之情形下,仍繼續施以體罰,林童勢必有更大之躁動反應,但原告卻仍繼續體罰林童致造成林童顏面挫傷,其所受傷害顯然為原告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由此足證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前述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之間接故意,且其處罰係採取公開以暴制暴之體罰方式,造成林童生理及心理傷害甚大。則原告所為當構成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虐待,亦甚明灼。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及「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高雄市私立寶林托兒所之助理保育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午休之際,因有大班小朋友袁慈憶及張筱媛向其報告稱遭六歲幼童林冠勳欺負,原告為責罰林童之偏差行為,乃持「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惟因林童突將小手縮回,致該愛心拍回舉時觸及林童臉頰,而使其受有左側上眼皮外側一點五乘以一公分紅腫及臉頰一乘一公分紅腫傷害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後,雖否認林童臉頰之傷害是由伊造成,並稱伊當時及事後並未看見林童臉上有任何異狀,且直至該日放學,園內小朋友及老師均未見其臉上有任何傷痕,甚至下午五點半,林童之外公來接其回家時,亦未因其臉上有任何異狀或傷痕而詢問任何幼兒園老師云云,惟查,案發後,林童之母親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傷害告訴,而原告則自陳「...我只是用愛心拍要嚇他給兩位小朋友看,說老師有處理,才不會給家長誤會說小朋友打人院方或老師不處理,本來是要打林冠勳手心,結果他手縮回來,頭往前,所以才誤傷到臉頰...」云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二、(一)所載),足見原告當日確有以「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惟因林童將其小手縮回,頭往前傾,致該愛心拍不慎傷及林童臉頰,是以林童臉之傷痕,應與原告之管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要屬明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傷害林童之動機,實難評價為兒童福利法所稱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云云,惟查,所謂「兒童虐待」,一般通念乃係指家庭中的父母、監護人或照顧者對十二歲以下的兒童,有意加諸或無意的虐待或疏忽行為,導致兒童在生理、心理受到傷害或有傷害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身為高雄市私立寶林托兒所之助理保育人員,對
林童雖有教育監督之職責,然林童在托兒所縱有欺負班上同學之偏差行為,亦應在不妨礙幼童身心健康之情形下,以適當之方法輔導其改正該偏差行為,斷不可動輒以體罰作為手段,藉以達到警戒之目的。是原告主觀上認為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正足以糾正林童偏差之行為,以達教導其不能有恣意欺負其他小朋友之壞習慣,要不足取。抑且,原告亦自陳林童疑似有過動兒之傾向,果真屬實,則原告當知林童之心理情緒狀況,較之其他小朋友更易表現浮躁之反應,故其在團體生活中,難免會出現一些異常之舉止,而遭到其他同伴之排擠。如何在教學之環境中,使該類之幼童能夠與其他同學平和相處,其身為教育工作者,自需要有更大的愛心與耐心從旁教導,以匡正其偏差行為於無形。然觀諸原告當日之行為,於聽到大班小朋友向其報告稱遭林童欺負時,即萌生責罰之念頭,忽視林童心理情緒狀況較一般孩童更不穩定,旋在班上小朋友之前,當面以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益增對林童之心理焦躁之刺激,遂導致林童將其小手縮回,惟原告並未適時停止該項舉動,仍執意責罰林童,再度以愛心拍拍打一下,因而致造成林童顏面傷。本院以為,林童於原告為管教行為當時,尚為未滿七歲之幼童,正處於身心發展之階段,縱稱林童有動手打其他幼童之行為,依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似可採取如口頭糾正,或調整座位,或請林童向被打的小朋友道歉,或減少其遊戲時間,或指派工作由林童為之等方式,以符合
現今社會所提倡愛心教育之宗旨。原告捨此不為,卻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將其責罰之意思表露無遺,並因其所持愛心拍回舉時觸及林童臉頰,而使其顏面受有紅腫之傷害,則原告該項之責罰行為,將導致林童在生理、心理受到難以抹滅的創傷,自難謂非已達到虐待兒童之程度。是原告徒以其處罰林童之行為,並無傷害林童身體之動機,而謂其行為實難評價對兒童之「身心虐待」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者,林童歷經前揭責罰後,則出現有失眠、夜驚、情緒不安、自傷及攻擊行為等反應,業經其母親丙○○到院證述綦詳。又林童之母親丙○○亦因此而帶林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療。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原告被訴傷害乙案時,承辦法官曾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請醫師說明林童心智科方面之病情及其肇因,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九六號函覆:「林君(即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主訴失眠、夜驚、情緒不安、有反抗、自傷及攻擊行為至本院初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困擾...」等語(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二、(三)所載)。再者,高雄市兒童與家庭諮商中心諮商師范幸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間,曾對林童每週進行一次個案諮詢,從其所做成之個案諮商摘要中亦不難發現林童受原告之責罰後,確實呈現有缺乏安全感及對原告產生恐懼之不良反應,此有該個案諮商摘要附卷可參。又范幸玲諮商師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亦曾到庭證稱:「...林冠勳前半段的遊戲治療內容他都是用布偶來扮演小孩子,他自己扮演壞人,有壞人到他家侵入來打他,這時候會有媽媽的角色或是聖誕老公公以保護的角色出來保護,來救他,中間他也有扮演童話故事的體裁,例如三隻小豬、七隻小羊、小紅帽的故事,他在扮演當中的時候,一開始他會想要扮演大野狼的角色,請諮商師扮演小羊或是小豬的角色,內容跟童話故事很類似,後半段他會不想扮演大野狼,要諮商師扮演野狼,這個體裁在他諮商過程中出現很多次經常反覆,後半期他就扮演比較生活的角色,比如說麥當勞、售貨員的角色,問客人要點些什麼,去按收銀機,向客人收錢,準備餐點,這是他諮商過程他所主導的遊戲主要情形。」「(在這遊戲諮商過程中,小孩的反應象徵的是什麼?)如同我的報告,小孩子整個主體顯現出來周遭有壞人來侵犯他,整個感覺上他的情緒是比較缺乏安全感。感覺他的情緒上是需要被保護的。」「(林冠勳在遊戲中把幼稚園老師臉部塗黑,有無問冠勳為何將幼稚園老師臉部塗黑,與他生病有無關連?)就在諮商最後,透過林冠勳母親我知道有這樣的幼稚園老師,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我要確定林冠勳現在是否能夠直接面對他幼稚園老師,所以我就用二個白紙人,我請林冠勳壹個畫他自己,壹個畫他幼稚園的老師,畫完後他可以貼在八開圖畫紙上面,林冠勳聽了就笑一笑,就開始畫,他畫的時候,他邊說我要把自己畫得很漂亮,畫到幼稚園老師的時候他就說要把他畫得很醜,畫完以後他就把幼稚園老師的臉塗黑摺起來撕掉,我就說這樣撕掉了,你可以放心了嗎?他說還有其他的壞人,所以他在旁邊繼續畫其他的壞人,一樣把它撕掉。」「(撕掉這個圖畫,象徵的意義是什麼?)根據我的觀察,林冠勳當下塗掉撕掉,他呈現出生氣的情緒。」等語(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二、(三)所載),在在顯現林童情緒較缺乏安全感之不安狀態,自不待言。至證人范幸玲於庭訊時,雖亦證稱就前開遊戲式的觀察,無法推論到林童之表現,究與原告有何關聯性,惟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前揭管教行為,已相當程度影響到林童之人格發展。準此,被告指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進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當責罰兒童,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不得對兒童為「身心虐待」行為,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為公告其姓名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9&v_court=KSB+%e9%ab%98%e9%9b%84%e9%ab%98%e7%ad%89%e8%a1%8c%e6%94%bf%e6%b3%95%e9%99%a2&v_sys=A&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title=&keyword=%e9%ab%94%e7%bd%b0&sdate=&edate=&page=&searchkw=%e9%ab%94%e7%bd%b0
四、文獻小結
我們可以瞭解:「教師體罰學生,可能觸犯的刑事責任達七種之多,稍有不慎即可能侵害到學生的身體自由,導致教師須接受刑事制裁的危機。」況且除了刑事責任外,還有行政上的懲戒責任及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法律代價,是十分沈重的,因此體罰是否適宜做為教育學生的一種方法,實應更加審慎的考慮。對於體罰的問題,我們從自由與法治的角度可以歸納出下列幾點結論:
l.體罰學生並無合法的法令依據,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體罰學生係侵害學生受憲法保障的身體自由,是違法的行為
3.體罰學生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責任多達七種。
4.教師基於教育目的體罰學生而構成犯罪行為時,教育目的只能做為量刑的參考,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故由尊重學生的身體自由及遵守法律的角度來看,體罰惟有經訂定法律賦予合法性之後,方得為之。教師除傳授學生知識,教導學生如何尊重他人與遵守秩序外,實應以身作則,做個知法守法的教師,不以具有違法性的體罰方式做為教育的方法。這是民主憲政時代裡,教師在選擇適當方法教育學生方面,亟應融入的法治觀點。
「不打不成器」、「愛之深,責之切」等成語,在我國社會中流傳已久,顯示傳統社會觀念認為體罰是有效而不可廢棄的。然而在現代社會中,對於教師體罰學生的看法,有主張禁止者,也有主張使用體罰者。贊成使用體罰的理由,往往是認為體罰具有教育的意義,可增進學習效率或產生改正行為的效果,故基於教育愛,有使用體罰管教學生的必要。但是由於心理學的研究成果顯示,體罰可能具有下列的負面效果,一般在訓導工作上大都主張以輔導代替懲罰,而不採體罰的方式:
l.體罰通常只能暫時壓抑學生的不良行為,而不易徹底消除不良行為。
2.受罰的學生因體罰所引起的痛苦、焦慮及恐懼等不良情緒,除可壓抑錯誤行為外,
有可能連結到施罰的教師或科目上,使學生不喜歡施罰的教師或連帶的不喜歡該項科目。
3.糾正錯誤行為的方法很多,體罰並非是最有效的方法。
4.受罰的學生有可能以施罰的教師為模仿的對象。這種模仿,除了可能模仿暴力行為本身外,
也可能誤以為暴力行為是解決人際關係衝突或糾紛的最佳方法。
儘管如此,對於體罰問題似乎依舊是有人反對也有人贊成,這是具體存在的社會現象。然而,更重要的社會事實是「我國現行的法律,並未允許教師體罰學生」體罰學生目前在我國仍是違法行為,因此教師在教導學生應遵守法律尊重別人之餘,誠有必要再從法治觀點省思一下自己對體罰問題看法。

參、討論與見解

一、討論
1.小朋友欺負其他同學(以暴力行為)不應該受到應該有的懲罰嗎?
2.小朋友的家長是否也該負起一些責任?

二、見解
1.我認為現在這個社會如果缺少了"適當"的體罰,對於那些一值都是遵守法律,不會去影響他人的善良人豈不是太不公平了嗎?再者我覺得或許老師的手段有錯誤,不應該拿武器打小孩,它應該換成其他的處罰方式像是不准他休息時間跟同學出去外面遊玩等有點類似負增強的方式並且告知家長,希望家長能夠好好改善小孩子這樣的行為,雖然現在許多家長會護子心切,不管老師講什麼他們都會認為老師對他自己的小孩有偏見
2.我覺得家長應該要負起最大的責任,現在有很多家長在小孩子小的時候都不太會去約制他們的負面行為,甚至會想說等以後上學後給老師教給老師管,有些家長還會很寵小孩子,讓小孩子認為他們的所作所為都是正確的都沒有錯,當到了學校以後,老師不管灌輸了什麼正確的觀念,小孩子還是會認為家長說的才是正確的,甚至有些小孩子就會在這兩者之前產生了更扭曲的觀念,畢竟家庭生活是影響一個小孩子最多的一個因素,這關係到小孩子的思考模式.行為偏差,我認為家長應該要正視這些問題而且要以身作則,當個好楷模讓小孩子可以學習正確的思維跟行為